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景峯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二八號),本院訊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徐景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牛明順 因懷疑甲○○向警方檢舉其所經營之玫瑰園茶藝館而心生怨隙,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晚間七時十八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七時三十分許),夥同 張明雄 (牛明順、張明雄部分已判決)、徐景峯,至台北縣○里鄉○○村○○○街○○○號甲○○住處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以拳頭毆打及以腳踹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頭痛、下唇擦傷、腹部鈍挫傷、左大腿五×二公分擦傷、右大腿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景峯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與牛明順、張明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聯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及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之求刑而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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