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七巷十三號前,與 李瑞麟 發生爭執後,竟持槍射擊李瑞麟之左腰部,李瑞麟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翌日(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四十七分許,終因槍擊傷及腰部內臟出血休克死亡,其刑事部份業據原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號偵查中,且被告現已通緝中,而被害人李瑞麟因死亡其父母 李錫明 、李 傅若華 所支出之殯葬費及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原告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六十六萬七千六百零六元,並如數支付予聲請人即被害人之父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對被告求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簽呈、個人基本資料、通緝書、前科表等影本各一件,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0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槍殺李瑞麟,致其死亡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被告不法侵害李瑞麟之生命,既經認定,訴外人李錫明、 李傅若華 為李瑞麟之父母,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審酌如下:
(一)殯葬費部份: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至明。李錫明為李瑞麟所支出之殯葬費,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依單據逐項核計後,認必要費用為二十八萬六千九百八十元,有收據、發票、估價單影本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補審字第一號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李錫明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二)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李錫明、李傅若華為李瑞麟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可參,應堪信為真正,李瑞麟對李錫明、李傅若華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再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是李錫明、李傅若華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
2、查李錫明為李瑞麟之父,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李瑞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時,年七十二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八十六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台閩地區七十二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十點二一年,四捨五入以十年計,而李瑞麟係000年00月0日出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時,年滿三十一歲,依上開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平均餘命為四十二點八二年,四捨五入以四十三年計,故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即應以李錫明之平均餘命十年為扶養年限。又李錫明於李瑞麟死亡時,尚有配偶李傅若華(其平均餘命為二十六年,詳如後述)、成年子女三名,有戶籍謄本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補審字第一號補償事件卷內可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彼四人應與被害人李瑞麟共負扶養李錫明之義務,又既無證據證明李瑞麟與其餘四名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有何差異,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李瑞麟與其餘四名應平均負擔對李錫明之扶養義務,另因無證據證明李錫明每月之生活支出若干,原告主張依損害發生時之八十七年度扶養屬免稅額為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為計算每年扶養費基礎,再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認定李瑞麟應負擔李錫明之扶養費金額為十一萬四千四百零七元,計算方法:72000乘7.00000000(十年之霍夫曼係數)除5,其核定方式尚屬允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復查李傅若華為李瑞麟之母,於000年0月0日出生,於李瑞麟死亡時,年五十四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八十六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台閩地區五十四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二十六點四八年,四捨五入以二十六年計,而李瑞麟係000年00月0日出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時,年滿三十一歲,依上開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平均餘命為四十二點八二年,四捨五入以四十三年計,故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即應以李傅若華之平均餘命二十六年為扶養年限。又李傅若華於李瑞麟死亡時,另有配偶、成年子女三名,有戶籍謄本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補審字第一號補償事件卷內可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彼四人應與被害人李瑞麟共負扶養李傅若華之義務,又既無證據證明李瑞麟與其餘四名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有何差異,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李瑞麟與其餘四名應平均負擔對李傅若華之扶養義務,另因無證據證明李傅若華每月之生活支出若干,原告主張依損害發生時之八十七年度扶養屬免稅額為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為計算每年扶養費基礎,李傅若華之配偶李錫明損害發生時尚有平均餘命十年,一如前述,是前十年應由其配偶李錫明與成年子女四名(含李瑞麟)平均負擔扶養義務,第十一年起則由四名子女平均負擔扶養義務,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認定李瑞麟應負擔李傅若華之扶養費金額為二十六萬六千二百一十九元,計算方法:①72000乘7.00000000(十年之霍夫曼係數),②72000乘16.00000000(二十六年之霍夫曼係數),③(①除5)加〔(②減①)除4〕,其核定方式尚屬允當,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六、復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而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以父母、配偶及子女為第一順位;且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最高金額不得逾四十萬元之醫療費、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最高金額不得逾三十萬元之殯喪費及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最高金額不得逾一百萬元之法定扶養義務;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殺害李瑞麟已如前述,原告依前揭規定支付李瑞麟之父李錫明殯葬費二十八萬六千九百八十元、扶養費十一萬四千四百零七元,李瑞麟之母李傅若華扶養費二十六萬六千二百十九元,共計六十六萬七千六百零六元,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補審字第一號決定書、支付傳票、電匯回條等影本為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原告於前開賠償範圍內自得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六萬七千六百零六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