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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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身丁○○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五樓
身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叁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期限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止,並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利息按聲請人之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百分之七點三三八)計息,如延遲償還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目前尚結欠本金五十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丁○○、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責任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丁○○、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借款人係甲○○,應先向甲○○追討云云,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查詢單、放款客戶資料查詢等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丁○○、乙○○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丁○○、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不得主張檢索抗辯之權利,已如前述,是其等辯稱應先向借款人求償云云,洵不足採。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