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4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戒嚴時期,遭臺北市第一分局以涉嫌擾亂社會秩序罪名逮捕,當日即被送往臺北市保安司令部關押一星期後移送至板橋職訓總隊約一個月,再被遣送至小琉球管訓隊羈押,直至四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始獲釋放,合計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遭羈押及違法拘束達五百四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顯見,該條例所定人民於戒嚴時期身體自由遭不當拘束而應予賠償者,乃限於人民因涉嫌「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等刑事案件而受羈押之刑事強制處分者為限,倘係因警察機關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認定人民有違反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事,加以逮捕,並依前開辦法第十條所定:保安司令部檢察官及各級司法警察官署取締流氓案件,應切取聯繫互相協助配合行動之規定,移送軍事檢察官,再由軍事檢察官依據前開辦法第六條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生活技能,而為感訓處分者,則其身體自由受拘束,並非係因其涉有何「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等刑事案件而受羈押,自與該條例所定要件有所不合,業已迭據司法院冤獄賠償覆審委員會作成多次決議在案(例如:九十一年度臺覆字第四二一號、九十一年度臺覆字第四三一號決定書)。
三、經查:聲請人甲○○固於四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經警逮捕,移送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檢察官,檢察官隨即於四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將其交付職訓第一總隊管訓一年六月,至四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始結訓釋放,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二三二號函及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所調閱之案卡一紙在卷可稽。然由該案卡所載聲請人乃係因出入私娼館滋事,擾亂治安而遭逮捕,且由該案卡之偵查欄中之處分情形,亦僅記載「管訓」二字,並未有任何聲請人涉嫌叛亂案由之記載,亦無任何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字樣,而其上註記欄所載之管訓期間亦係自四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算至四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並特別括號註明係因「流氓」案件所為,顯然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前開期間身體自由遭拘束,乃係因檢警機關依據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所定,認定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情事,所為矯正、學習生活技能之感訓處分,並非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等刑事案件,而受羈押之強制處分甚明,衡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賠償,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準用冤獄賠償法給予賠償,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