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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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壹萬壹仟叁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陸拾玖萬壹仟零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
臺幣(下同)八百萬元,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依年金法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每月六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可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乙○○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屢催未果,除經聲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乙○○提供抵押之不動產而受償四百七十四萬零七百七十六元,扺充借款計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止之違約金、利息及部分本金後,迄今尚欠三百九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含借款本金三百六十九萬一千零七十六元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前之違約金二十二萬零三百零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被告乙○○尚積欠原告三百九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含借款本金三百六十九萬一千零七十六元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前之違約金二十二萬零三百零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郁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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