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政雄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十二時四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保時
捷自小客車至台北縣○○鎮○○○路○段○○○號三樓之汎德福斯汽車修護廠欲修繕該車門鎖,時為該廠午休時間,維修廠內並無員工,乙○○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汎德福斯汽車修護廠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拆解因車禍致板金及三角架受損而送至該廠維修之丁○○所有與乙○○上開車同型之車號0000000號保時捷自小客車之左、右車門內門板、排檔頭加蓋,並將已由該修護廠技工戊○○拆下之七C─七二二二號自小客車車尾燈二組,均置於其八U─六六三三號車內,後再持螺絲起子拆丁○○車之右車門音響喇叭時,適為用餐返回之汎德福斯汽車修護廠維修部修護科副理甲○○發現,經甲○○質問,乙○○答以:在鎖螺絲,甲○○即稱:不是你的車,你鎖什麼,乙○○即坐回其車,旋於十三時十分駕車外出,甲○○遂檢視七C─七二二二號自小客車,發現該車內門把手鋼絲遭剪斷,門板亦不見蹤跡,甲○○遂請維修七C─七二二二號自小客車之技工戊○○檢視,始發現該車遭竊上開各物,且六角拉鎖及右門板線遭破壞,旋報警,將於十三時二十分駕車返回之乙○○逮捕,並扣得該廠之螺絲起子一把。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中午至汎德福斯汽車廠維修汽車,後有駕
車離開十分鐘再返回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係去維修車子,為買檳榔而離開幾分鐘,並未竊盜云云,查:
㈠丁○○之七C─七二二二號自小客車,係因車禍送修,送修時僅板金及三角架受損,其他零件均完整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訊中述明。
㈡據證人即汎德福斯汽車修護廠修護技工戊○○於偵查中及本院證稱:丁○○送修
之七C─七二二二號自小客車由伊維修,丁○○之車來時均完好。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修繕至十二時二十餘分時午休,維修過程未拆車門板、排檔頭,車尾燈則拆下放在旁邊。午休返回後,副理甲○○問其有無拆門板,其答稱無後,才確定遭竊,副理甲○○要其確定丟了何物,經檢查發現丟了左、右內門板、車尾燈、排檔頭,六角拉鎖及右門板線則遭破壞等語。再據證人甲○○證稱:被告約於十三時十分將車開出,其即發現七C─七二二二號車之內門把手鋼絲遭剪斷,門板也不見,即請維修該車之技工戊○○檢查看七C─七二二二號自小客車還有什麼東西不見了等語。
㈢依㈠、㈡堪認,丁○○之七C─七二二二號自小客車送修時,除板金及三角架受
損外,其餘零件均完整,且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修繕該車至十二時二十餘分去午膳時,該車左、右內門板、排檔頭加蓋均在,車尾燈雖拆下然放在旁邊,甲○○於被告十三時十分駕車外出時檢視七C─七二二二號車發現該車內門把手鋼絲遭剪斷,門板也不見,即要餐畢返回之戊○○檢查,發現左、右內門板、車尾燈二組、排檔頭加蓋均遺失,六角拉鎖及右門板線則遭破壞。是七C─七二二二號自小客車之左、右內門板及排檔頭加蓋遺失,及六角拉鎖及右門板線遭破壞之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十二時二十餘分至該日十三時十分間。
㈣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七C─七二二二號自小客車原本車門係半開
狀態,我將之打開看車子之內裝::,有使用螺絲起子,要鎖七C─七二二二號自小客車右邊車門喇叭周邊螺絲,被副理看見等語(參偵卷第十頁反面、第三三頁),而證人甲○○亦證稱:約十三時零五分見被告手持維修廠之螺絲起子準備拆解七C─七二二二號自小客車右車門之音響喇叭等語,堪信被告有在七C─七二二二號自小客車右邊車門音響喇叭周邊使用螺絲起子無訛。雖被告辯稱:伊當時之意思是撿起螺絲起子鎖自己車之音響喇叭,檢察官及警察均誤解其意云云,然經本院勘驗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錄音帶,被告所言確與筆錄之記載相符,乃指鎖七C─七二二二號自小客車之右車門喇叭,其於本院所辯顯係臨訟篡飾,不足採信。另證人甲○○於本院雖稱:被告係以六角星形板手拆七C─七二二二號車之右門音響喇叭等語,此與其於偵查中稱以螺絲起子為之不符,亦與被告所述不侔,應係時久記憶失誤,是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為可採。
㈤復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汎德福斯汽車廠服務部協理丙○○欲
用午膳時見被告進廠,膳畢返回,見被告雙手持汽車內門板,由七C─七二二二號自小客車停放處走向被告之車,而甲○○則在吃過午飯約十三時零五分返回時,見被告手持維修廠之螺絲起子準備拆解七C─七二二二號自小客車右車門之音響喇叭,旋質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稱在鎖螺絲,甲○○即稱:車不是你的,你鎖什麼?被告隨即入其八U─六六三三號車內駕車外出。而自小客車車門板如以剪的方式拆下費時不用一秒鐘。若以正常方式拆左、右門板、車尾燈、排檔頭、六角拉鎖、右門板線約需三十分鐘,但如以破壞之方式不用五分鐘。排檔頭的部分,只要先把按扣拆下,把裡面的卡橫拔下即可拆下。而七C─七二二二號車之車內門板線被弄斷等情,業據證人甲○○、丙○○及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述明。此外,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在卷可佐。
㈥又被告之八U─六六三三號自小客車與丁○○之七C─七二二二號自小客車同廠
牌同型等情,已據被告述明。再觀卷附七C─七二二二號自小客車照片,足徵該車門板體積不大,將七C─七二二二號自小客車之左、右門板放入被告之八U─六六三三號車內並非難事。
㈦查七C─七二二二號自小客車之左、右內門板及排檔頭加蓋遺失,及六角拉鎖及
右門板線遭破壞之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十二時二十餘分至該日十三時十分間,而被告於該段時間入廠,且分被丙○○及甲○○看見拿車門板及持螺絲起子在七C─七二二二號自小客車右車門之音響喇叭處使用,且被告之車放入七C─七二二二號自小客車遺失之物並非難事,另被告於該日十三時十分駕車離開,十分鐘後再駕車返回等情,參互以觀,堪信七C─七二二二號自小客車遺失上開各物,應為被告所為無訛。又雖證人甲○○證稱:拆門板須用六角星形板手及螺絲起子等語,然經質之證人戊○○七C─七二二二號自小客車之車門板如何遭拆下,戊○○稱:看到螺絲拆下來放在旁邊,一個門板有四個螺絲,只要把螺絲拆下將門往外拉就可以拆下等語,依戊○○所言,應只須使用螺絲起子,且被告僅承認使用過螺絲起子。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件竊盜有使用六角星形板手,是本院認定被告為本件竊盜,僅使用螺絲起子。
㈧被告雖聲請傳喚查獲之警察,然經本院訊問該證人之待證事項,被告則稱證明其
未竊盜,查警察係因甲○○報案方至現場處理,並非與被告全程在場之人,被告要求證明之事項,與警察無涉,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辯稱:若係伊竊盜,則伊已離開修護廠,為何又返回云云,然縱被告不返回,汎德福斯汽車修護廠之人報警後,警方亦可從被告駕駛之車號循線查獲被告,就此被告亦應知之,是被告再返回,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持以竊盜之扣案螺絲起子總長約十八.七公分,頂端尖銳,足以穿透人之皮膚
組織,可供兇器使用等情,有檢察官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顯見該螺絲起子,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被告攜帶上開工具竊盜,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及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被告犯罪所用,然為汎德福斯汽車修護廠所有,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甲○○陳明,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