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八十年八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之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吸用,並屬嗣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二巷四號二樓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用火在下方烘烤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因甲○○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發布通緝,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經警緝獲到案。又甲○○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在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警投總收字第一五九八八號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陸字第八四一○九三六六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將之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制在案,不得非法持有、吸用。被告甲○○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原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然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審判中之案件,則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等規定與其行為時之舊法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比較結果,自以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經本院依職權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本院刑事裁定、臺灣士林看守所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士所戒字第○九二○○○二七八九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為免刑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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