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1年度審易字第238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雅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之「於101年9月5日為警
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01年
9月2日某時許,在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西 」之友人汐止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雅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
二、核被告楊雅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月薪新臺幣3萬元賣衣服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1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未扣案供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及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玻璃球
2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係友人所有(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而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等扣案物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是上開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