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883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怡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陳怡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4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55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6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2年
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續執行拘役、易服勞役),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101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被告陳怡銘於本院101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怡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既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及本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84MG/L,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做粗工維生、家有病弱之妹妹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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