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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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訴字第5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光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鄭光國於本院民國101年12月4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光國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十字弓1具,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號判例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項可資參照)。查被告持有上開子彈及十字弓之時間係至101年9月
5日為止,亦即其於96年4月24日之後仍有繼續持有上開子彈及十字弓之犯行,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適用前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律之禁止,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十字弓1具,對於社會安寧秩序另生危害,及其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刀械數量不多,幸未持以犯罪,及犯後終能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坦承犯行,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十字弓1具,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具殺傷力子彈1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