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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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11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更正:陳志聰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詐欺、違反商業會計
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513號、97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罪嗣後並經本院以
98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9年1月7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補充:被告陳志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
101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陳志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分經法院判處拘役、罰金等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仍於服用酒類後,明知其駕駛操控力及反應力均減弱,為圖一時便利,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對酒後不開車法規之宣導,亦罔顧己身及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行為可訾,另兼衡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又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之品性、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臨時工為生及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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