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4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宗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闕宗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闕宗義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扣案物之採證照片5張(見101年毒偵字第1508號第17至19頁);被告闕宗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闕宗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迭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之品性、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另案入監服刑中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68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前者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便利被告攜帶毒品;後者為被告預備用以裝盛毒品以加熱後施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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