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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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心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心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零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
一、張心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張心民仍不思戒除惡習,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28日晚間9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手臂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0年1月29日上午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3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110公克),經警採集張心民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張心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米白色粉末物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0.013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110公克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00785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尿液送驗紀錄簿、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案,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130公克,取樣
0.002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110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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