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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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71號原告 盧送妹 被告 翁王桂娥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54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以其配偶 林萬生 之名義,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第一會自民國86年1月10日起至90年11月10日止,,會員共計60員,惟進行至第57會時,被告竟冒名投標,致該互助會倒會無法繼續,但原告當時仍是活會,致使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57萬元之會款損失;另外原告自89年8月20日起,亦以林萬生名義參加被告擔任會首之另一互助會,會期預計至94年5月20日止,共計58位會員參加,原告繳至第15期會款時,被告又因冒標而致停會,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失;總計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7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原告提出合會會單形式上觀之,該會單上並無被告名義;又系爭合會係屬內標制度,故應支付各得標會員之金額需扣除標金;又原告於91年間即已向警察局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足見原告當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遲至99年9月21日始提出本件民事請求,顯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復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情事,惟為被告依上開規定提出時效抗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既係自90年10月間發生,且原告於被告停會時即知上情,並於91年2月間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詐欺告訴,此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板橋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1951號偵查卷宗91年2月26日詢問筆錄),足認原告至遲自91年2月26日提出刑事告訴時,即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瞭解甚明,然其遲於99年9月21日始在相關刑案一審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99年度附民字第541號卷第1、2頁),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時效,至為灼然。雖原告以:因被告潛逃並遭相關刑案通緝,於被告遭緝獲逮捕歸案前,原告無法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消滅時效應自被告被逮捕歸案時起算等情為辯,非惟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上開辯詞之法律依據何在,且縱謂被告於相關刑案逃匿無蹤,原告本得逕行提起一般民事訴訟對被告進行請求,並無非俟於相關刑案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方得對被告請求之理,即被告是否逃匿,亦無從阻礙原告可行使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狀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法相違,自無可採;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洵屬有理。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