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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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藝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9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藝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王藝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王藝潔仍不思戒除惡習,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5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八德街1之1號某友人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手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9年11月16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對面前查獲,並扣得王藝潔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1個,經警採集王藝潔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藝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夾鏈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案,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夾鏈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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