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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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0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原告 陳佳森 被告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代表人 陳萬得 (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淑月
徐朝崇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第㈠之第七行關於「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記載,應更正為「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洪遠亮法官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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