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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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4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金城 被告 郭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前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改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財政部91年6月20日台財融㈡字第091002312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因此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時,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7,519元,以及自9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0年4月19日原告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7,519元,以及自9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呂秀里 前於85年8月14日邀同被告郭明智(原名張郭明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34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85年8月14日起至105年8月14日,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週年利率9.
2%計息,並約定若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惟嗣後訴外人呂秀里竟違約未按期繳付本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迄今尚欠本金927,51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原告乃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其確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呂秀里有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乙節,並不爭執,僅辯稱其只是連帶保證人,目前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明確。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NL0104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陳稱前已清償原告10萬元乙節,經查,業由原告扣除後計算始提起本件訴訟,有NL0104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抗辯伊只是連帶保證人,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仍無從免除其身為連帶保證人,對於全部債務之履行責任,是其抗辯,並非有理。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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