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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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3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謝清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3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與其所犯之恐嚇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所犯之竊盜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95年3月9日執行完畢。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入監執行後於96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1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體育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再點燃香菸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迄於99年9月2日12時6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盤查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謝清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體編號:D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9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屬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件前即有施用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認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雖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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