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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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緒倫律師
李宗輝律師被告丁○○○
戊○○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偉誠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緒倫律師
李宗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戊○○、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丙○○、丁○○○、戊○○各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甲○○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丙○○、丁○○○、戊○○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丁○○○係 黎帥君 之父母,戊○○為黎帥君之胞姐,甲○○為戊○○同於房屋仲介公司任職之同事。丙○○、丁○○○、戊○○、甲○○明知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均為丙○○借名登記在黎帥君名下,丙○○與甲○○於民國93年
2月10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93年2月11日就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並無買賣之真意,黎帥君與甲○○間亦無買賣之約定,丙○○、丁○○○、戊○○及甲○○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商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之房地登記予甲○○,俟附表所示之房地覓得買主後再行出售,丙○○、丁○○○、戊○○、甲○○即於93年
2月8日後至同年月19日黎帥君死亡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謝金吉 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由甲○○以新臺幣(下同)309萬3,788元、64萬6,900元、186萬7,500元購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房屋、土地,且將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買賣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93年2月10日、同年月11日,於93年2月23日、同年月27日分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送件,使承辦之公務員將黎帥君所有之上開房地因買賣移轉登記至甲○○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黎帥君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月霞出具之切結書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查施月霞出具之切結書,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該書面陳述復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謝金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謝金吉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所
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丁○○○、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辯稱:是黎帥君指定要過戶至被告甲○○名下再慢慢出售云云,辯護人則以:附表所示之房地是被告丙○○借名登記在黎帥君名下,被告丙○○有權處理該房地,是以被告丙○○、丁○○○、戊○○、甲○○共同商議並將房地過戶至被告甲○○名下並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等語資為被告丙○○、丁○○○、戊○○、甲○○辯護。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查中、被告丁○○○於警詢中、被告戊○○於偵查中、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96年度發查字第2028號卷第122頁、第107頁、第123頁、96年度他字第6520號卷第84頁、第85頁、97年度偵續字第721號卷第52頁、第104頁、本院卷第37頁),且證人即受託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謝金吉亦證稱本件是戊○○拿過戶文件、印章委託過戶給甲○○,戊○○跟甲○○雙方都知道是用買賣的方式登記等語明確(97年度偵續字第721號卷第108頁、第109頁),而黎帥君於93年2月19日死亡後,附表所示之房地才於93年2月23日、93年2月27日分別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過戶予被告甲○○,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辦理移轉登記過戶,並在土地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被告甲○○嗣又於本院調解庭中同意將附表所示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等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3年2月19日死亡證明書、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8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182、420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新竹縣○○鄉○○段中興小段302、303、30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96年度北調字第5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6520號卷第18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8頁、第78頁、97年度偵續字第721號卷第18頁)。被告丙○○與甲○○間對於附表所示房地既無買賣之真意,被告丙○○、丁○○○、戊○○、甲○○卻通謀虛偽將附表所示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予被告甲○○,其對於附表所示房地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因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丙○○、丁○○○雖辯稱將附表所示之房地登記在甲○○名下是黎帥君生前委託丁○○○辦理云云,惟被告丙○○供稱:是黎帥君指定要過戶到外人名下,為了要節稅,所以用借名信託,當時就經過大家商量的,當時甲○○也在(96年度他字第6520號卷第85頁),核與被告甲○○供稱:過世前黎帥君有跟家人說要把房地過戶還給父母,我跟他們很熟,但我沒有聽過黎帥君親口說,我是聽他們的家人說的(96年度他字第6520號卷第84頁)等語不符,則黎帥君是否確實明知無買賣之事實卻指定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即非無疑,衡以被告甲○○為被告戊○○之同事,而非黎帥君之親友,縱黎帥君明知附表所示之房地為被告丙○○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而催促被告丙○○將房地過戶歸還,亦不致於主動指定過戶至被告甲○○名下,足見附表所示之房地過戶至被告甲○○名下係被告丙○○、丁○○○與戊○○商妥後徵得被告甲○○同意所為,黎帥君與被告丙○○、丁○○○、戊○○與甲○○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戊○○、甲○○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丁○○○、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
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丙○○、丁○○○、戊○○、甲○○。
㈡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丁○○○、戊○○、甲○○。
㈡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丙○○、丁○○
○、戊○○、甲○○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丙○○、丁○○○、戊○○、甲○○,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可資參考)。被告丙○○、丁○○○、戊○○、甲○○明知被告丙○○與被告甲○○並無買賣附表所示房地之真意,黎帥君與被告甲○○亦無買賣上開房地之約定,竟以假買賣之方式將附表所示房地過戶予被告甲○○,核被告丙○○、丁○○○、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丁○○○、戊○○、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丁○○○、戊○○、甲○○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謝金吉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過戶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丁○○○、戊○○、甲○○間並無買賣之真意,竟虛捏過戶原因,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黎帥君及地政機關對於房地管理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丙○○、丁○○○、戊○○、甲○○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丙○○、丁○○○、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丙○○、丁○○○、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丙○○、丁○○○、戊○○、甲○○之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均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丙○○、丁○○○、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附卷可稽,被告丙○○、丁○○○、戊○○、甲○○因黎帥君驟逝不及處理被告丙○○、丁○○○借名登記在黎帥君名下財產才出此下策,且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意,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情,認為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丙○○、丁○○○、戊○○、甲○○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本院為予警惕而促使渠等記取教訓,並強化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本院認另有賦予被告丙○○、丁○○○、戊○○、甲○○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丙○○、丁○○○、戊○○各應向國庫支付
3萬元,被告甲○○應向國庫支付2萬元。另被告丙○○、丁○○○、戊○○、甲○○行為後,刑法第74條業於98年6月10日經修正公布,而於同年9月1日施行,惟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院上開緩刑之宣告,自應逕用新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黎帥君於93年2月19日因直腸癌併肝轉移導致阻塞性黃疸併肝衰竭死亡,被告丙○○、丁○○○、戊○○及甲○○均明知黎帥君與被告甲○○間,就黎帥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並未出售予被告甲○○,亦無價金之交付,為免該等房地於黎帥君死亡後成為遺產,黎帥君之配偶即告訴人乙○○即可分得半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丙○○、丁○○○於不詳時地,偽造黎帥君於93年2月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授權被告丁○○○全權委任代理之授權書,及黎帥君名下所有不動產、股票均係被告丙○○信託於黎帥君名下,並將所得現金全數歸還被告丙○○之承諾書各1紙,並在授權書上偽造黎帥君之署名1枚,承諾書上偽造黎帥君之印文1枚後,即委由不知情之謝金吉代書製作不實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將原因發生時間記載為黎帥君尚未死亡前之93年2月10日、2月11日,但於93年2月
23日、2月27日始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送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房地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丁○○○行使偽造授權書、承諾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行為、被告戊○○行使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述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93年2月8日授權書、承諾書、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9日函暨93年
2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1月20日函暨93年2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調字第536號調解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年月日、97年11月11日鑑定通知書、鑑定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26日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丁○○○、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土地實際上均為被告丙○○所購買,所有權屬被告丙○○所有,本件房地過戶均是由黎帥君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由丙○○、丁○○○代為處理,且黎帥君於93年2月8日已經是癌症末期患者,授權書、承諾書均是黎帥君簽名、蓋印,法務部調查局忽略黎帥君身體狀況,與事實不符等語。辯護人則以:附表所示之房地均是被告丙○○借名登記在黎帥君名下,附表所示之房地如是贈與黎帥君,則所有權狀應一併交予黎帥君,然事實上房地之所有權狀是由被告丙○○、丁○○○持有,被告丙○○、丁○○○、戊○○委託代書製作附表所示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有權處理,且附表所示之房地辦理移轉過戶並不需要用到黎帥君之委託書、授權書,被告丙○○、丁○○○沒有必要去偽造一個用不到的委託書、授權書,足見委託書、授權書為黎帥君本人蓋印、簽名而為真正等語資為被告丙○○、丁○○○、戊○○辯護。
四、經查:㈠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
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法律並無禁止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即難認此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倘上訴人當時純係基於父女親誼,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無贈與之意思,縱將來有贈與之合意,亦於將來變更為贈與時,始生課徵贈與稅之問題,自難認該借名契約係脫法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地為黎帥君於87年3月14日出面向
案外人 謝樹枝 購買並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398萬元,此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96年度他字第6520號卷第110頁至第112頁),惟依契約書所附之價款收付明細表所載,買賣價款之支付方式為於87年3月14日以支票2張支付140萬元、於87年4月1日以支票2張支付140萬元、於87年4月16日以支票3張支付360萬元及現金21萬1,966元(96年度他字第6520號卷第110頁),而臺北銀行莊敬分行於87年3月13日開立受款人為黎帥君之130萬元本行支票、被告丙○○亦開立87年3月10日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帳戶10萬元支票,共計140萬元,萬通銀行松山分行於87年4月1日開立受款人為黎帥君之22萬元本行支票、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於87年3月13日開立受款人為黎帥君之118萬元本行支票,共計140萬元,核與價款收付明細表所載收款日期87年3月14日、87年4月1日相近,另被告丙○○名下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17地號土地○○○區○○段○○段215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於87年4月8日向臺北銀行松南分行抵押貸款620萬7,419元後由黎帥君匯予謝樹枝,此有上開支票4紙、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17地號土地○○○區○○段二小段2159建號房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各1份存卷可查(96年度他字第6520號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6頁反面、第128頁反面),臺北銀行莊敬分行、萬通銀行松山分行、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之本行支票雖未記載以現金購買支票之委託人為何人,然黎帥君如以自己資金支付買賣價款,自無須多此一舉另向銀行購買受款人為自己之本行支票,應是他人向上開各銀行購買本行支票後交付黎帥君以支付予謝樹枝,足見被告丙○○辯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地為其出資所購買,而非黎帥君出資購買,確屬有據。又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為黎帥君於80年4月8日向案外人 林朱秀卿 購買並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共399萬1,960元,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96年度他字第6520號卷第135頁至第138頁),惟黎帥君大學畢業後即出國留學,甫於80年2月20日回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憑,黎帥君既然前無工作積蓄,衡情並無以己力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之資力;參以被告丙○○、丁○○○、戊○○委託謝金吉辦理附表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另交付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供地政事務所審核,且附表1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發狀日期為87年4月4日、附表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發狀日期為80年5月20日,此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查(97年度偵字第5496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6頁至第38頁),並非為辦理上開房地移轉過戶才重新申請補發權狀,足見被告丙○○辯稱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其持有保管,確屬實情,上開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雖為黎帥君,惟被告丙○○若有贈與黎帥君之意思,自應一併將所有權狀交予黎帥君保管,而無自己保管該等房地之所有權狀之理,佐以證人戊○○於警詢中亦證稱附表所示之房地均是被告丙○○出資購買等語明確(96年度發查字第2028號卷第112頁),益證被告丙○○辯稱購買房地之資金均由伊所出,伊為實際之所有權人等語,堪以採信。附表所示之房地雖由被告丙○○登記為黎帥君名義,並由黎帥君使用,惟被告丙○○既為實際所有人,被告丙○○與黎帥君僅就附表所示之房地以黎帥君為登記名義人辦理登記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自難認被告丙○○與黎帥君就附表所示之房地為贈與關係,則黎帥君死亡時,被告丙○○與黎帥君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然消滅,附表所示之房地又非黎帥君所有,是被告丙○○與丁○○○、戊○○商量將附表所示之房地自黎帥君過戶登記在被告甲○○名下,自屬有權處分。
㈢公訴人雖以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31日調科貳字第09500140
180號鑑定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11日調科貳字第09700460560號函均認甲類筆跡(即授權書上「黎帥君」之簽名)筆跡運筆生硬滯澀、筆畫粗細一致、筆鋒不顯,與乙類筆跡(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6張、聯行臨櫃提款密碼申請書1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張、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張)之筆畫細部特徵(如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等)不符,研判為描摹字跡(96年度他字第6520號卷第28-1頁、97年度偵續字第721號卷第59頁、第60頁),認授權書為被告丙○○、丁○○○偽造而成。惟黎帥君因罹患癌症於93年2月19日死亡,授權書及承諾書上所載開立時間為93年2月8日,是縱使法務部調查局認為該筆跡缺乏一般人書寫時所呈現之筆畫流暢感,而可質疑其真實性,然當時黎帥君因癌症末期,身體狀況已經變差,且在無其他情況佐證之下,尚難排除黎帥君之健康因素遽認為該簽名係屬偽造。且上開供比對之乙1、乙2、乙
3、乙5、乙6「黎帥君」簽名係取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3年2月19日、93年2月20日、93年2月16日、93年1月29日、93年2月18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而黎帥君於93年1月25日進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於93年2月19日死亡(參上開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其竟能於住院期間甚至死亡後以簽有「黎帥君」姓名之取款憑條向其帳戶內取款,是該等取款憑條上「黎帥君」之簽名是否為本人所簽,不無疑問,以該等簽名作為鑑定比對資料,欠缺可信性自不待言;其餘乙7、乙7B、乙8、乙9簽名為橫式簽名,而授權書上「黎帥君」簽名為直式簽名,因直式簽名與橫式簽名之字體型態及筆勢有所不同,供作比對樣本仍有不足,比對結果難期正確。準此,法務部調查局雖認該份授權書上「黎帥君」之簽名為臨摹字跡,然因考量上開因素,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仍不得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丙○○、丁○○○之認定。況且93年2月8日之委託書、授權書均為被告丙○○、丁○○○提出,倘該等授權書與承諾書若均是由被告丙○○、丁○○○所偽造,其等既取得黎帥君之印章,而在授權書、承諾書上蓋用黎帥君之印文已足,何需僅在承諾書上蓋用黎帥君之印章,卻特意在授權書上偽造「黎帥君」之簽名,徒惹他人生疑。另參以證人即被告丙○○、丁○○○之女婿 孫錦生 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授權書有看過,當初在醫院時我聽到黎帥君與被告丙○○、丁○○○談到房子要授權給爸媽來處理的事情,所以就簽立授權書。承諾書我也看過,簽立時我有在場,是我岳父書寫的,授權書是黎帥君簽名,承諾書是黎帥君蓋章,先蓋承諾書的章,戊○○說最好是有簽名的,所以在授權書上簽名,黎帥君印章是黎帥君本人取出,簽授權書、承諾書時乙○○不在,及證人即被告丙○○、丁○○○之女兒 黎適宜 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之前我弟弟就說要把所有的東西還給我父母,幾乎每個星期天我們都會見面,當天在醫院時我弟弟有問我父親有無帶授權書來,我父親說有帶,弟弟看過後先蓋委託書,我姊姊說不行,才在授權書上簽名,印章是我弟弟提出的等語明確(96年度他字第6520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足見黎帥君確實分別在委託書及授權書上蓋印、簽名,而同意由被告丙○○、丁○○○處理其名下財產之事,雖證人孫錦生、黎適宜對於其等到達醫院時之先後順序及黎帥君簽署承諾書、授權書時在場之人所述有異,證人孫錦生證稱:我是最後一個到,因為我去停車(96年度他字第6520號卷第30頁),證人黎適宜證稱:我是帶小孩坐公車去的,所以是最晚到的,簽立時,包括我姊姊的三個小孩,我及我兩個孩子,我先生及我父母,我到場時我姊夫在哪我不清楚等語在卷(96年度他字第6520號卷第31頁),惟證人黎適宜並未證稱其到場時孫錦生已在場,其與孫錦生之證詞並不存在明顯之矛盾,且黎家人人數眾多,證人孫錦生雖是證人黎適宜之姊夫,然黎帥君病重、財務處理究屬黎家家務事,證人孫錦生對證人黎適宜而言仍屬外人,證人黎適宜未及留意黎帥君簽署承諾書、授權書時孫錦生是否在場,亦不違背常情,是不能因證人孫錦生、黎適宜此部分所述不一致,遽認證人孫錦生、黎適宜證述黎帥君在病榻簽署授權書、承諾書之證述為不可採。證人施月霞於偵查中雖證稱93年2月8日只有看到黎帥君的家人給黎帥君看存摺,其他就沒有了(97年度偵續字第721號卷第53頁),惟證人施月霞既然於93年2月黎帥君住院期間擔任看護,其於97年12月9日偵查中證述時已相距4年餘,其與黎帥君一家非親非故,僅是擔任看護工作,豈會特別留意被告丙○○等人於93年2月8日交給黎帥君之文件有無包含授權書及承諾書,是其所述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丙○○、丁○○○、戊○○之認定。況且證人施月霞既證述黎帥君之家人給黎帥君看存摺一事,益證證人孫錦生、黎適宜證稱被告丙○○等人確有於黎帥君住院時與黎帥君討論財務處理等語,確屬實情。
㈣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黎帥君生前從來沒有說要
將中坡南路房屋、新竹湖口土地要賣給被告甲○○之事,黎帥君於93年1月1日購買桃園的房子,為請丁○○○幫忙代領及繳款給建設公司,於93年1月15日後某日將黎帥君之印章及身分證正本交予被告丁○○○,所交付的印章就是買賣合約上的印章,合約所附之印鑑證明是92年時黎帥君委託戊○○處分臺北市○○路的房子時,戊○○要黎帥君申請印鑑證明5份,因 黃代書 說過戶要用很多份的印鑑證明,所以就請戊○○的女兒與黎帥君會合,申請完後交給戊○○的女兒轉交戊○○,被移轉過戶的臺北市○○○路居所與新竹土地都是使用92年所申請的印鑑證明等語(本院卷第242頁),而黎帥君本人確於92年10月28日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5份印鑑證明,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7年3月28日北市信戶字第09730287800號函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1份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5496號卷第7頁、第8頁),黎帥君生前既有購買臺北市○○路○○○號2樓(96年度他字第6520號卷第131至第134頁之買賣契約書)、本件附表所示房地及桃園縣房地之經驗,對於出售上開莊敬路房地辦理過戶登記時所需之印鑑證明僅需1份而非5份,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申請5份,足見有預留將來使用之目的。參以告訴人雖證稱其於93年1月15日後某日即為處理桃園房屋繳款之目的而將黎帥君之印鑑章交予丁○○○,惟自黎帥君臺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200萬元之取款條上並非使用黎帥君之印鑑章而是黎帥君之簽名,此有上開取款條在卷可查(96年度他字第6520號卷第51-1頁),且公訴人亦未提出被告丁○○○為黎帥君向建設公司繳交房屋價款時雙方蓋用印鑑章之書面可資證明被告丁○○○確於93年2月8日前即已取得黎帥君之印鑑章,反因93年2月8日委託書上蓋用黎帥君之印鑑章及證人孫錦生、黎適宜證稱黎帥君的印章是由黎帥君提出的等語(96年度他字第6520號卷第30頁、第31頁),證明黎帥君於同日將印鑑章交予被告丁○○○辦理附表所示之房地過戶登記。從而乙○○證稱其於93年1月15日後某日即將黎帥君之印鑑章交予被告丁○○○,被告丙○○、丁○○○、戊○○因而違反授權目的將黎帥君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地過戶一情,尚難採信。
㈤從而,93年2月8日委託書、授權書為黎帥君親自蓋印、簽
名之可能性既無法排除,且附表所示房地為被告丙○○所有借名登記在黎帥君名下,被告丙○○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與被告丁○○○、戊○○商量後,持黎帥君交付之印鑑章委託代書謝金吉製作附表所示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移轉登記至甲○○名下,尚難認係偽造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丙○○、丁○○○、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丁○○○、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丙○○、丁○○○、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丙○○、丁○○○、戊○○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陳思帆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土地或房屋所在位置│├──┼────────────────────────┤│一│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583地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335│├──┼────────────────────────┤│二│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地下層│├──┼────────────────────────┤│三│新竹縣○○鄉○○段中興小段,第302、303、30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