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再易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易字第37號再審原告 鄭麗卿 再審被告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83號確定判決、102年7月9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9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再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臺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96號及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83號判決確定。嗣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2年7月8日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47號裁定)。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又對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83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宣示時即告確定,是該確定判決於宣示時即100年11月30日即確定,而再審原告係於100年12月6日收受該判決正本,此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47號裁定查明屬實,並有案件查詢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6頁)。而再審原告遲至103年12月9日始向彰化地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彰化地院並於104年6月16日移送前來,此分別有聲請再審狀之收狀戳章、本院收文章可參(見原審卷第3頁、本院卷第1頁),足見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時距該判決確定之時均已顯逾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其雖於民事再審狀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惟再審原告並未表明或提出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再審原告僅泛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規定為依據,復未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另再審原告復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9號確定判決起再審之訴,然該確定判決之對造為彰化縣田中鎮農會、 黃秀香 二人,並有案件查詢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8頁)顯非本件再審被告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則再審原告於本件一併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9號確定判決起再審之訴,顯然不合法,況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9號確定判決係於102年7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4號裁定查明屬實,並有該裁定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10頁),則再審原告於本件一併對其提起再審之訴,亦顯逾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又未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依首揭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