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22號
104年度聲字第24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哲文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卓品介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陳偉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 律師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3583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並於民國104年6月17日當庭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己○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辯護人卓品介律師聲請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因證人丙○○、丁○○均證述向被告甲○○購買之物品無法確認為大麻故羈押原因不足;被告己○聲請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想要交保;辯護人葉慶人律師聲請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被告己○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沒有比較親近的長輩照顧,若能提出足額保證金,即可阻斷被告逃亡疑慮,且辯護人也會催促被告到庭,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所犯又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
4年3月31日起羈押3月。自被告2人羈押至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其他原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等情形,反足自被告2人及證人丙○○、丁○○(即起訴書所稱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之人)反覆不一之陳述,可認被告及證人有為求脫免被告罪責而砌詞矯飾其等說詞之嫌,足認被告
2人確有畏罪逃亡之可能,且本案雖尚未審結,然僅就法定刑度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更有畏罪逃亡之動機,該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故認被告應自104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己○之未成年子女一節,業經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訊問被告己○「家中有無未成年子女無人照顧?」時,經其答稱「無」,然若情況有變,煩請儘速聯絡本院或社會局,俾利安排社工介入及未成年子女相關安置事宜,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呂如琦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