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再易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47號再審原告 鄭麗卿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彰化縣田中鎮公所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本院100年上易字第383號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6條第2項明定:「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且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8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為民國(下同)100年11月30日,並已於同年12月6日送達當事人,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一紙附卷可憑,再審原告遲至102年6月28日始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狀,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再審原告僅泛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偽造或變造」及第10款「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虛偽陳述」之規定為依據。惟依同法第2項規定,若以上揭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要件。再審原告究竟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據表明。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揆之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王銘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