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再易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再易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易字第37號再審原告 鄭麗卿 再審被告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6號(指新臺幣224萬6500元部分)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再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6號確定判決(下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其民事再審聲請狀可證(見原審卷第3-8頁),原法院受理後乃將原確定判決,區分為二,一為指新臺幣(下同)83萬2500元部分、一為指224萬6500元部分,並將前者(83萬2500元部分)於民國104年4月24日以再審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後者(224萬6500元部分)於同日以該部分與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83號事件屬同一事件,因再審原告復對本院前開事件一併提起再審之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9第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合併管轄,此有裁定書二份可佐(見原審卷第129、130頁)。然查,本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於當初起訴時,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保證金15萬元、加倍定金30萬元、利息10萬5000元、違約金20萬元、營業損失40萬元及150萬元、遲延費用18萬元、租金損害14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307萬9000元,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僅就其中83萬2500元部分(即前開保證金15萬元、利息9萬9000元、違約金20萬元、營業損失40萬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224萬6500元部分(即前開加倍定金30萬元、營業損失150萬元、遲延費用18萬元、租金損害14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則未據聲明不明,已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83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4-20頁),是本院該事件審理範圍顯然僅限於83萬2500元部分,亦即原確定判決(指其中83萬2500元部分)與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83號事件始屬同一事件,至於原確定判決(指其中224萬6500元部分),則因再審原告於原法院判決後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原法院竟將於原法院判決確定部分(即224萬6500元部分)誤認與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83號事件屬同一事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9第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合併管轄,於法尚屬有違。
三、本件原法院因僅將於原法院判決確定部分(即224萬6500元部分)裁定移送前來,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原裁定誤為移送本院,依首開說明,並無確定裁判之羈束力,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其專屬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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