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6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債券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83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主文所示有價證券,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同上提存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