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越南胡志明市公證結婚,兩造並約定婚後共同居住於我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入境我國,於原告住所與原告共同居住,惟嗣後被告竟騙稱須回越南辦理良民證,才可申請在台居留為由,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返回越南,被告回到越南後,即向原告表示不適應台灣居住生活環境,拒絕回台共同居住,顯惡意遺棄原告,至今仍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亦無法再與被告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結婚認證書、被告護照影本、原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有證人即原告之妹 謝惠美 到庭證稱:「被告與原告同住,被告有時會回家裡,我的母親常常去他們住處教導被告煮飯等事情,後來被告在台灣住三個多月就回越南,拒絕返回台灣,最後根本聯絡不到被告」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出入境資料,亦發現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核予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原因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既已約定於我國共同居住,原告又已為被告申請來臺並入境,被告竟於離境後,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