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在中國廣西省結婚,婚後約定以我國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為共同住所,婚後被告來臺二次,不料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離臺返回中國大陸後,即不願再返臺與原告同居,原告前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被告仍拒絕來臺,顯然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於中國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之起訴狀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旅行證申請書,發現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離境,迄未返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一七號履行同居案件卷宗,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且兩造婚後既已約定以原告在臺灣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又已為被告申請來臺,被告離境後竟拒絕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