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雄小字第35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伍拾元,
原告負擔新台幣肆佰伍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4日向原告收取民事訴訟之
追加費用新台幣(下同)6,000元及民事代理費用5,000元
,被告並非律師不得代理,訴訟期間原告曾要求被告不得代
理被告置之不理,且其中6,000元並未用於追加費用。為此
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收據為證。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以:原告
對訴外人 顏素珠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87簡上304號),被告
為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委任酬勞為5,000元,訴之追加費
用為6,000元,因勝訴機會小,審理庭當天晚上由原告取回
追加費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雄簡字第719號、87年度簡上字
第304號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9月4日向其收取本院87年度簡上字
第304號民事事件訴之追加費用6,000元、代理費用5,00
0元之事實,已具原告提出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因
被告並無律師資格不得為訴訟代理人,其曾口頭終止兩造
間之委任關係,不准被告為訴訟代理人等情,為被告否認
。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
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
造,不生效力。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
由法院送達或告知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
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無律
師資格,依前開規定,倘經審判長許可者,並非不得充當
訴訟代理人,僅原告得於訴訟中以書面或言詞提出於法院
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然由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判決書所載(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確為該案之訴訟代
理人無誤,是原告主張訴訟中已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
難謂已舉證以實其說,則兩造既有報酬之約定,原告向被
告請求返還委任報酬5,000元即屬無據。次按,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
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收取本
院87年度簡上字第304號民事事件中訴之追加費用6,000
元,惟該案審理中並未為訴之追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告雖抗辯已將6,000元歸還原告,然原告主張並未
收到該筆款項,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原告
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交付之追加費用
6,000洵屬正當。
(二)次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委任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50元,餘450
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
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