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簡字第203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劉琬珊 告訴被告李順涼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雙方已於民國101年3月19日於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1年6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另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另由本院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德英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983號被告李順涼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33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涼於民國101年2月6日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附近飲酒,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慢車道行駛,行經仁雄路95號前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劉琬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仁雄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琬珊受有兩側膝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症狀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李順涼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李順涼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琬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李順涼自承酒後駕車及當時迴轉與對方直行車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劉琬珊之陳述,(3)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4)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5)照片15張,(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7)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8)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及刑法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檢察官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