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秩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秩抗字第4號抗告人甲○○即被移送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1日以93年度桃秩字第202號所為之裁定(移送案號: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93年8月3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於93年8月3日15時5分許,不依規定行走行人專用地下道,擅自穿越桃園縣桃園市○○路、復興路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警察人員依法查證身分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之違法行為,實係因精神疾病所致等語。
二、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第5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茲本件抗告人雖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上開裁定不服,而向本院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原設籍於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有抗告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即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頁)。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上揭裁定係於93年10月5日寄存於抗告人上述戶籍地轄區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此有上開裁定之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而被告當時設籍於上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之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則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上開原審裁定之送達於93年10月14日發生效力,抗告期間5日,再加在途期間3日,抗告人提起本件之抗告末日為93年10月22日。然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狀竟遲至94年6月1日始行送達本院收受,此亦有上開抗告狀上所蓋用本院收狀章乙枚可佐,是抗告人之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上開裁定之抗告期間,本件抗告人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儀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