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35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3507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務人 楊朝琴 債務人 林麗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權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奉
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後更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楊朝琴邀林麗卿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7月4日向
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33萬、160萬二筆合計293萬元,訂有「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各1紙,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20年、7年,利率為年息、均依債權人房屋貸款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按月繳納本、息;另上開160萬之借款於民國86年9月25日借新還舊,新借款金額為1,592,265元。
㈢詎料債務人等對前開債務均自88年9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
,屢經催討無效,聲請人乃依借款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嗣經執行拍賣擔保品部分受償後,現債務人尚欠債權本金合計1,341,218元,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違約金。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債權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