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玉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玉柱以飼養豬隻為業,每月必須駕車載運豬隻數次,駕車載運豬隻為其執行養豬業務所必要且密切相關之輔助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6月29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埤腳里雲101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設於101縣道○○00號電桿處欲右轉產業道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 梁月桂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於許玉柱之右側,兩車因此發生碰撞,梁月桂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一至第十肋骨骨折、左膝活動受限(伸直至零度,屈曲至一百度)等傷害。許玉柱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月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35至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雖然否認以駕駛為業務,但是,被告在審理時坦承:事故發生當天所駕駛的貨車是載運豬隻用的,當時要開車去褒忠鄉載運豬隻,一個月要載運幾次並不一定,差不多要載運1、2次,大部分都是我自己去載運等語(見本院卷第34、40頁),再參酌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尾裝有自動升降機,搭載附設滾輪的鐵籠,車斗兩側加高柵欄(見警卷第14頁),這些都是為了載運豬隻而增設的裝備,可見被告駕駛該車的主要目的就是載運豬隻,且載運豬隻對於被告經營養豬業務的重要性,高到足以讓被告設法取得一台貨車並增加諸多設備,以便於載運豬隻,因此,依首開判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駕駛貨車載運豬隻為其執行養豬業務所必要且密切相關之輔助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㈡上述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撞擊告訴人,導致告
訴人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第5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4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白(見警卷第3至4頁、第6頁、偵卷第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字第1051133062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與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20頁、第24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3頁),已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遵循前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兩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但已經公訴人當庭主張被告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34頁),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2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駕駛貨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傷嚴重,至今仍未痊癒,也考量被告坦承駕駛行為有疏失,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養豬業,育有3名子女(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84條之1,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