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元裕選任辯護人謝耿銘律師
主文楊元裕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認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乃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楊元裕因放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本院通緝後始到案。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上開堪認其逃亡之事實,具羈押之原因,另被告自承沒有工作,顯見其無收入,縱使具保,保證金應非其自身支出,難保不會棄保潛逃,況追訴被告犯罪屬國家重大公共利益,為保後續審判與執行之進行,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年
5月15日處分羈押,嗣於同年8月15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6年10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罪嫌,有證人 蕭力圖 、張益彰之證述足參,亦有歷次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在卷可考,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另被告明知其行為所生危害重大,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面對前揭罪名之司法審判,自難期待其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再被告前係經通緝後始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徵被告除有逃亡之事實外,未來亦有逃亡之虞,是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另審酌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況本院已訂於106年10月18日進行審理程序以審結本案等情,權衡被告本案所涉犯嫌對社會、個人及公共利益均有危害,參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取代,是仍應繼續羈押,應自106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廷恩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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