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3520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2年度聲沒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東原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
7月26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52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1年8月20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
9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2年8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參諸商標法第98條修正理由記載:「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可見商標法第98條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
1年7月26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52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1年8月20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9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又該緩起訴處分於102年8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而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雲林分會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8頁),且上開物品經鑑定後,確係均仿冒商標之商品,亦有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49頁),是檢察官聲請本院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附表:
┌─────┬─────┬─────┬────┬─────┐│品名│數量/單位│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專用期限│││││審定號││├─────┼─────┼─────┼────┼─────┤│仿冒Hello│12件│日商三麗鷗│00000000│109/6/15││Kitty上衣││股份有限公││││││司│││├─────┼─────┼─────┼────┼─────┤│仿冒Hello│62個│日商三麗鷗│00000000│109/6/15││Kitty袖套││股份有限公││││││司│││├─────┼─────┼─────┼────┼─────┤│仿冒Hello│1220塊│日商三麗鷗│00000000│109/11/15││Kitty布料││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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