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至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歐至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歐至原於民國106年9月23日23時起至翌日(9月24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保泰路口附近某檳榔攤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月24日凌晨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凌晨0時32分許對歐至原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2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至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1頁、第17頁、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頁、第9至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89年間起,已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7次,本次已為第8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警惕,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遠雄集團從事大理石安裝圍牆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400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聲請併宣告禁戒處分,然被告固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惟酒後駕車之犯罪原因繁多,可能係因酒後貪圖一時方便,或因欠缺酒後不得駕車之守法意識所致,未必即與酗酒成癮有關,且依被告供述:伊係因之前找不到工作,心情不好才會喝酒,現在已經找到不錯的工作了,不會再喝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是難僅憑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遽論其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且所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應能知所警惕,自無宣告禁戒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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