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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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登祐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登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登祐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6號、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104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併科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非法持有槍枝罪│侵占遺失物罪│├──────┼───────────┼───────────┤│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新臺幣10,000元││(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3年10月4日起至103│103年8月16日│││年10月8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6430號│1145號、2806號、483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96號│104年度易字第991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30日│105年11月3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96號│104年度易字第991號││判├────┼───────────┼───────────┤│決│判決確│104年7月20日│105年12月26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服│是│是││社會勞動案件│││├──────┼───────────┼───────────┤│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案件│││├──────┼───────────┼───────────┤│備註│①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①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961號│第189號│││②原附表疏漏處,補充更│②原附表疏漏處,補充更│││正如本附表所示│正如本附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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