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美
陳玉娥洪瑞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104年度偵字第64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菜刀壹支、鐮刀貳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玉美、陳玉娥、洪瑞香(下稱被告3人)前均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4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菜刀1支、鐮刀2支,係被告3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被告3人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20年上字第925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3人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647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20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業於10
6年1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3人於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而扣案之菜刀1支、鐮刀2支,分別係被告吳玉美(即菜刀)、陳玉娥(即黑色把手鐮刀)、洪瑞香(即綠色把手鐮刀)所有,並供其等犯該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地檢署104年度保字第1289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及判決要旨,檢察官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菜刀1支、鐮刀2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