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35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3506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務人 吳秀蘭 債務人 朱宗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佰零玖萬貳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權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奉
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後更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吳秀蘭邀朱宗武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4月18日
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580萬元,訂「短期擔保放款約定書」乙紙,約定利率為年息,依債權人房屋貸款基本放款利率加1.67%、機動計算,按月繳息,並約定借款期間一年,借款期間屆滿前七日內,借用人如無書面異議時,視同繼續有效一年,爾後亦同。
㈢詎料債務人等對前開債務屆期未還,利息自90年11月13日起
即未繳納,屢經催討無效,嗣經執行拍賣擔保品等部分受償後,現債務人等尚欠債權本金4,092,323元,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違約金。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債權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