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景盟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2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景盟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與2所示之2罪,固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對兒童、少年犯罪予以加重之規定,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前由本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予以加重,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亦有不符等情,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按。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需以受刑人之請求為前提,而受刑人並未為此聲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依職權聲請就上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惟受刑人若認此部分欲合併處罰,仍可依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附表:受刑人曾景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動自由│││上││├─────────┼──────────────┼──────────────┤│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3月│││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302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犯罪日期│106年4月15日│104年5月10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380號│104年度偵字第6118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47號│105年度訴字第711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27日│106年8月8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47號│106年度訴字第711號││決├────┼──────────────┼──────────────┤││確定日期│106年5月16日│106年8月28日│├────┴────┼──────────────┴──────────────┤│附註│1.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更正為│││「否」。│││2.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06年8月3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