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號原告 林益堯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 律師
林輝明 律師 陳振吉 律師被告 林清彬
林銘新 林姍姍 前列林銘新、林姍姍共同兼訴訟代理 林佩鈺 人被告 林麗真 受告知人 何惠貞
林蕙昭 何進平 何孟旺 何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市○○段○○○○號、地目田、面積1846.3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7月27日彰土測字第1961號(複丈日期106年7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1.5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林益堯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61.5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銘新、 林珮鈺 、林姍姍按應有比例各3分之1共同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61.5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清彬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61.5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麗真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林麗真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使用分區為特
定農業區、地目田、面積1846.3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原告所提方案係因被告林清彬希望保留房子分配在編號C位置後調整提出,且經過地政精密測量劃分,每塊土地面積均相同,皆有臨路,沒有減少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林清彬部分:不同意原告方案。分配的土地後面不夠蓋
房子,希望分在A地(後改稱B地),可以把編號C部分上建物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銘新、林佩鈺、林姍姍部分:同意原告方案,原告方
案係因被告林清彬欲保留其建物才調整提出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林麗真未出庭辯論,惟提出書狀以:依大房、二房、三
房、四房順序排列,希望編號A部分由被告 林麗貞 取得;編號B部分由被告林銘新、林佩鈺、林姍姍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由被告林清彬取得;編號D部分由原告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四、爭執事項:本件系爭土地可否裁判分割?若可,應以何方式分割為適當?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共有物除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
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此可參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地目田、面積1846.3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並提出空照圖簡圖、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現地彩色照片為證,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定義之耕地,該條例對分割設有限制,經本院函詢彰化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情事,回覆本院略以: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定義之耕地,依法得分割為6筆土地等內容,有該所回覆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頁41),原告主張前揭情詞堪信為真,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分割。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於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此於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要旨。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四方形土地,北面臨中華民國所有
同段372地號之水利用地、西側臨接彰化市○○○段○○○○號交通用地,寬約8米,其上現有建物即如現況圖所示編號A、
B、C部分,面積分別為34.08、84.89、18.31平方公尺之兩棟一層水泥磚造平房、一只鐵皮貨櫃(內部分為二間睡舖)均為被告林清彬所有,其他部分則為雜地,業經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地勘查,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地彩色照片、現況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3月16日彰土測字第6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頁98-102),堪信屬實。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7月27日彰土測字第1961號(複丈日期106年7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461.5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林益堯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61.5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銘新、林珮鈺、林姍姍按應有比例各3分之1共同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61.5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清彬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61.5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麗真取得之方案,分割後四塊土地均臨接彰化市○○○段○○○○號寬約8米之道路,出入並無不便,分割後筆數未逾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面積亦約略相同,並保留被告林清彬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貨櫃屋,復獲被告林銘新、林佩鈺、林姍姍同意,願維持共有等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使用情形、分割後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依上揭最高法院意旨,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允適當,而為可採。爰判決分割為主文第1項所示。
㈣至於被告林清彬所提抗辯,其先向本院以103年2月1日民事
答辯狀陳稱其占用附圖所示編號C位置並搭蓋工寮之建物,希望保留建物,請求分配於編號C位置等內容,嗣原告依其意願調整分割方案後再提出如附圖方案並經本院送製圖完成後,卻在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先表示編號C部分土地不足供蓋房子,想要改分在編號A位置,可以把建物拆除,稍後又表示想要分在編號B位置,意見表示反覆不定,除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考量分割後四塊土地面積約相同,其抗辯不能採為有利斟酌條件;另被告林麗真抗辯希望依大房、二房、三房及四房順序分割等情,未提出其間利害關係為何,並非本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所考量因素,而認不可採,併與敘明。
㈤末查,系爭土地設定有二筆抵押權,分別為1.登記日期83年
5月27日、權利人為 張嘉玉 、債權額比例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義務人為林清彬、設定權利範圍為4分之1;2.登記日期87年2月27日、權利人為林蕙昭、債權額比例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義務人為林清彬、設定權利範圍為4分之1,有彰化地政事務所回覆本院函詢所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頁42背面-43背面)。上揭第一筆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張嘉玉業於96年6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何進平、何孟旺、何明輝、何惠貞,業據原告提出張嘉玉繼承系統表及現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何進平、何孟旺、何明輝、何惠貞既為被繼承人張嘉玉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何進平、何孟旺、何明輝、何惠貞當然繼受張嘉玉上揭抵押權利,共有人亦得因此對其為訴訟告知,其等非本件訴訟當事人並無庸對其聲明承受訴訟,附此敘明。上揭受告知人何進平、何孟旺、何明輝、何惠貞及林蕙昭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此於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受告知人何進平、何孟旺、何明輝、何惠貞及林蕙昭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揭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林清彬所分得之部分。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表┌──┬─────┬──────┐│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林清彬│4分之1│├──┼─────┼──────┤│2│林益堯│4分之1│├──┼─────┼──────┤│3│林銘新│12分之1│├──┼─────┼──────┤│4│林珮鈺│12分之1│├──┼─────┼──────┤│5│林姍姍│12分之1│├──┼─────┼──────┤│6│林麗真│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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