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永富(已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貳零陸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永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扣案海洛因2包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於民國111年3月19日死亡,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7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7號卷第87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