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0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089號

原告 黃曉梅

被告 韓玉萱

訴訟代理人 韓宏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訴訟代理人韓宏道即被告父親於民國102年間有意購買當時為原告名下,位於台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樓之5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但資金不足並因信用不良等因素無法貸款,韓宏道透過原告友人遊說原告,故原告向台灣銀行大雅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於102年7月26日購買系爭不動產過戶並登記於原告名下。惟韓宏道怕原告貸款買的房子將來價格飛漲,自己賣掉或其他考量,哄騙原告做信託登記給韓宏道之外甥即訴外人 何積翰 ,並稱「信託可以管理這個房子,並可幫忙出租,而且還可以用租金來繳房貸,我可以很輕鬆。」。惟近年拖欠情況過於嚴重,銀行發函通知,原告方驚覺詢問信託情況,才得知何積翰於104年9月22日未經告知,將系爭不動產通謀虛偽買賣且賤價出售過戶給被告,當時價值約1,800萬,然契約上卻載明買賣價金為684萬8,730元,買賣價金分文皆未交付給原告。系爭不動產102年10月出租至今,當時租金大約58,000元,惟匯到台銀繳款帳戶的只有44,000多一些,被何積翰過戶予被告前之所有房租收入,除部分繳納房貸外,餘皆被何積翰及韓宏道私吞,上開事件現由新北地檢署受理背信及侵占偵辦中(110年度他字第1636號、110年度他字第4952號)。嗣於110年初時,銀行告知拖欠貸款將導致系爭不動產有被拍賣之虞,故原告不得已下於該年1月起至8月陸續繳交244,800元之貸款。被告現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告繳納非屬原告名下之不動產抵押貸款金額,將使系爭不動產價值上獲得物保負擔減低,等同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提高,直接獲得法律上利益,兩造間並無法律上原因存在,且兩者之間已導致原告財產權明顯減少,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244,800元。被告訴代辯稱應以其為被告,其已於110年5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於己,故現被告訴代是不動產所有權人,應向其為所有相關金錢請求,惟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9年度重訴字第121號裁判要旨可知,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人即被告,乃原告代為清償該貸款負擔之實質受益人,縱被告將不動產信託於被告訴代,使其成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表被告訴代僅能就其信託的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非如一般買賣或相關法律行為會造成所有權得、喪、變更之概括承受所有權利義務之人,被告訴代主張屬就信託一事本質上的法律規定及認知錯誤。被告訴代主張已匯入325,000元,原告未否認其曾有匯入325,000元。被告稱110年4月6日有4萬元支出非用於繳交房貸,惟該筆交易摘要雖標記為「網際還款」,實際支出為清償被告名下不動產台灣銀行房屋貸款,可查原告台灣銀行大雅分行扣款明細表,原房貸金額從958萬3,559元減少為954萬3,559元可證,被告訴代主張匯入之金額已超出原告請求金額,不用再歸還原告云云,惟被告有不當得利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已認諾應該清償原告支出,原告金額確實讓被告得利,故認為所匯款項「可以用來償還原告請求支出的金額」。被訴代以自己名義匯入實為被告清償現所有不動產,原告若貿然挪用取償,恐遭被告訴代以其他法律手段究責,被告訴代所匯款項如確實清償被告不動產的房屋貸款,減輕被告義務,增加其利益,被告訴代應如原告向被告主張法律權利(不當得利或其他),而非向原告主張抵消。原告非不想早日解除不動產貸款人地位,而是解除條件必須是貸款全部清償、或另尋銀行認可之貸款義務人承受方可,原告一直催促被告等人處理,但被告完全不做為,僅單純讓原告承受義務,自己卻享有權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從未出過任何買賣價金,包含頭期款及後續貸款,系爭不動產於102年購買時原告即明知僅為不動產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及貸款借款人,原告主張給付之款項,乃係完成其貸款借款人之還款義務,原告給付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亦非被告受有利益。且姑不論不動產購入、移轉登記之緣由,僅以原告所述及其所提台灣銀行繳款帳戶明細以觀,實足彰顯110年1月28日以前均係由韓宏道或被告給付貸款,原告分別於110年1月28日存入31,180元(以下皆為網際轉帳),3月1日存入42,833元,3月25日存入42,826元,4月26日存入42,667元,5月26日存入42,667元,6月28日存入42,627元,7月27日存入3,744元,9月30日存入27,985元,10月1日存入1元,總計276,530元。但因扣繳房貸之交易摘要均為「貸款授權轉撥」,110年4月6日支出40,000元之交易摘要卻是「網際還款」,顯該4萬元是原告另行清償其他款項,與系爭不動產貸款無涉,故應自原告請求276,530元中扣除,剩餘236,530元。又查原告所提之交易明細僅至110年10月1日,然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以韓宏道名義匯入二筆45,000元,共計90,000元,又於110年11月23日分別匯入45,000元及30,000元,共計75,000元,再於110年12月20日分別匯入100,000元及60,000元,共計16萬元,有匯款單可稽。該期間共匯入原告帳戶325,000元,再扣除110年10月25日貸款授權撥轉42648元及110年11月25日貸款授權撥轉42,648元,被告尚多匯入239,704元至原告帳戶,扣除原告所付貸款236,530元,尚多給付3,174元,故原告實已無任何金額可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的所有權人(本院卷第21頁),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間由受託人何積翰過戶給被告(本院卷第25-27頁),台灣銀行大雅分行於110年1月至8月,自原告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帳戶)內扣款244,800元(本院卷第15-19頁)。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是否可採?

1.查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亦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見)。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如給付之當事人(即受損人)係基於其與第三人間的契約而履行給付義務時,即使受損人主張的受益人因此獲有實際的財產增益或得到債務減少的利益,因受損人係履行自己的契約義務,故無法認定受損人的給付無法律上的原因。

 2.經查,台銀大雅分行自系爭帳號內扣款,乃因原告與被告間有放款借據(本院卷第233-234頁)的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即使原告所主張係遭被告訴代訛騙或遊說所致,在上述消費借貸契約未依法終止前,原告係為履行自己的清償義務,原告應為自己當初簽立上述消費借貸契約負責,而不得再以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遭扣244,800元。

 3.況且,即使原告不將244,800元匯入系爭帳號,依原告與被告間的消費借貸契約,台銀大雅分行亦不能自原告其餘帳戶內扣款,此有台銀大雅分行函在卷(本院卷第249頁)可參。且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台銀大雅分行,即使債權人台銀啟動拍賣系爭不動產的執行程序,亦不會當然使原告承受上述原告存入系爭帳戶經台銀扣款244,800元的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44,800元即與不當得利的成立要件不符,而無可採。

 4.原告雖於辯論終結後再向本院寄送辯論意旨狀,但辯論終結後之書狀,為求訴訟程序的穩定,本院已不得加以審酌。且因原告於辯論終結時僅稱,我沒有理由幫被告背這個房貸,目前沒有其他意見(本院卷第261頁),為免原告誤會及造成訴訟的延滯,故仍應依辯論終結前的訴訟資料為判決。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駁回。又原告的訴已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判決意見,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說明,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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