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631號
原   告  柯蒼昇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 柯紀 后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燡銅
被   告 李 基益 律師即 柯炳 之財產管理人
       柯清吉
       柯侑成
       柯沼澤
       柯沼庭
       柯沼池
       柯盛正
       柯廷錚
       柯有碧
       柯有銘
       柯有富
       柯有桐
       柯知余
       柯玉珍
       柯玉燕
       柯柔瑄
       柯良諭
       柯敏棠
       柯敏政
       柯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賣,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載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 李基益 、柯清吉、柯侑成、柯沼澤、柯沼庭、柯沼池、
柯盛正、柯廷錚、柯有碧、柯有銘、柯有富、柯有桐、柯知
余、柯玉珍、柯玉燕、柯柔瑄、柯良諭、柯敏棠、柯敏政、
柯淑雲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柯侑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非都市計劃土地
,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共有人間
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
(二)系爭土地現況為供(門○○○區○○里○○路50、52、54、5
6、58、60、62號等7戶)通行之現有巷道、菜園、違章建物
。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面臨現有巷道長度超過
40公尺以上,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
邊界線作為建築線,現可建築面積僅約170平方公尺(實際以
未來建築及測量為準),換算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面積,除被
告柯盛正23.29平方公尺、被告柯廷錚104.79平方公尺及被
柯紀后 23.29平方公尺、被告柯炳58.22平方公尺外,其餘
被告柯清吉等18人均未超過3.88平方公尺。被告柯盛正、柯
廷錚表示兩人為父子關係,願按其持分比例分割維持分別共
有,其餘被告未表示意見,考量面積難能分割及被告柯紀后
、柯炳分別共有一筆土地,並經由選定之遺產管理人、財產
管理人同意,爰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及國庫,以消
弭共有關係。
(三)原告所提分割法案:經詢問被告柯盛正、柯廷錚父子,表示
兩人應有部分合計換算面積達128.07平方公尺,若保留下來
,於既成巷道旁至少也可蓋一戶,或與鄰地共同開發也是可
行方案,至少權利狀況單純,未來土地方便運用、處分。考
量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柯盛正、柯廷錚分別共有之面積為
128.07平方公尺即臺中市政府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5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部分,較原告
及其他被告分割後預變價之標的104.79平方公尺即附圖一B
部分面積為大,基於公設分擔比例原則,分配於附圖一A部
分負擔現有巷道比例較高,較為公允,且與訴外同段353地
號土地分配位置較接近,有利於未來與鄰近所有土地規劃整
合運用,發揮土地更大效益。又訴外鄰地同段322地號共有
人20人,包括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柯沼澤、柯沼庭、柯
沼池、柯有碧、柯有銘、柯有富、柯有桐、柯知余、柯玉珍
、柯玉燕、柯柔瑄、柯良諭、柯敏棠、柯敏棠等14人。故原
告依多數共有人協議主張:有分割價值如附圖一A部分由被
告柯盛正、柯廷錚父子按其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如附圖
一B部分面積微小難以細分,以變價分割。
(四)被告柯侑成提出之分割方案說詞反覆,且其面積依應有部分
算後僅3.88平方公尺,卻要求其分割位置為土地中間,若依
其分割方案,將造成鄰地永遠無法使用,引發更大爭議,係
阻礙土地利用之方案,顯失公平。
(五)系爭土地將近半數之面積位於既成巷道上,該巷道為馬鳴段
310、311、314地號之合法建築物建築線指示道路,依臺中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第1款規定,面臨寬2公尺以上現
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80公尺以下
,寬度不足4公尺著,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
,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
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
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再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甲、乙種建築用地,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最小寬
度3公尺以上、最小深度12公尺以上。查,本件上開巷道長
度超過50公尺、寬度至少3公尺,於巷道中心線退讓3公尺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面積扣除退讓
後,超過36平方公尺,已達最小基地面積,能否建築仍應規
劃,且被告柯盛正、柯廷錚表示極願意與鄰地馬鳴段321、3
22地號所有權人協議共同合併建構,然地上建物為共有人即
被告柯知余所有,係民國62年地區實施建築管理後建蓋之建
物,未依規定申請起造及取得使用執照(俗稱違章建築),於
本案土地佔有10.31平方公尺即如附圖C部分所示,然其持分
換算後,其可受分配面積僅0.78平方公尺,復影響鄰地馬鳴
段322、321地號多數共有人土地建築線指示權益甚鉅。又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附圖一B部分係合乎最小建築寬深之限
度,若與馬鳴段321地號合併規劃建築則更適合家庭居住。
且經原告詢問被告柯盛正後,其表示:老家土地是舊有三大
三合院座東向西之建築,既成巷道是連繫三○○○鄉道○○
路之通道,因祖孫繁衍鄰大馬路旁、遠之三合院均已分割獨
立產權且建築,個人主要分於馬鳴段353地號及舊為魚池352
地號持分土地,因35○○號鄉道○○路拓寬騎樓庭院等拆除
,則設法解決共有土地352地號往後增建,經父親 柯金標
走幾十年因諸多因素至今未果,另兒子柯廷錚受遠房年邁叔
父之請求籌錢購置本案持分共有土地(係三合院圍牆前之巷
道及菜園)及拆除353、352地號建物鄰既成巷道部分(1公尺
多),讓既成巷道成為3公尺以上之道路,目的均是處理土地
問題,讓路使土地增加效益, 希柯知余 兄弟、堂兄柯清吉、
姪輩柯侑成等共有人能善用馬鳴段324、325及既成巷道323
、347地號等廣大土地,效法協商規劃處理,方能發揮土地
效益,莫蓋臨時建物讓大多數土地閒置不用,滋生環保管理
等問題,也唯有本案依建築規範分割,取得人才能單純協商
地上建物問題,讓土地分割後能合法建築,不負祖先基業,
否則後代繁衍共有人眾多又有誰能處理等語。
(六)並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面積232.86平方公尺),如附
圖一A部分所示分割予被告柯盛正、柯廷錚維持分別共有,
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分配予其餘共有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李基益律師即 柯炳之 財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具狀(見本院卷一第175-176頁、第471-473頁)表示:
1、同意原告請求將附圖一A部分土地面積128.07平方公尺,分割
為被告柯盛正、柯廷錚分別共有,附表一所示B部分面積104.
79平方公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入。
2、柯炳自日據時期大正13年登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後迄今,無
其他戶政機關及地政機關登記資料,屬生死不明之失蹤人口
,經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財管字第23號選任李基益律師為
其財產管理人。又失蹤人柯炳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0/
80,持份面積約為58.215平方公尺,且失蹤人柯炳已無法與
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為兼顧柯炳之權益及土地之整體
利用及經濟效益,同意原告請求A部分系爭土地為被告柯盛正
及柯廷錚分別共有,B部分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並將價
金按共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柯盛正、柯廷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見本
院卷一第185頁)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
一A部分所示土地分割由渠父子二人維持別共有,此分割方
式由其父子二人分別共有較無問題,且與其所有房屋(座落
於○○區○○里○○路○○號門牌、建築基地為353地號持分
3/4土地)坐落之土地分配位置較接近,有利於未來與鄰近所
有土地規劃整合運用,發揮土地更大效益。
(三)被告柯敏棠、柯敏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見
本院卷一第187頁)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聲明,請變價分割
。理由為共有土地坪數甚小,有人要處理最好,免讓後代辦
繼承麻煩,又不容易變賣。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表示:
被繼承人柯紀后就系爭土地持分為80分之8,持分面積約為
23.286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多達21人,如採部分
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方式,因無法保存土地完整性,且
破壞土地之利用價值。為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
值,符合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公平合理之本質,應以系爭土
地全部變賣,將所得價款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各
共有人,對全體共有人而言較為有利。
(五)被告柯侑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言詞辯論時
及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
附圖二(參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第353至339頁、第415
頁)。
(六)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
系爭土地為非都市計畫土地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
232.86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33-43頁)、地籍圖謄本為證,被告就此部分
事實並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並
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
之特約。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原告既無法與其他
共有人為協議分割,其提起本件分割系爭土地之訴,即無不
合。
(二)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分配價金,孰為適當,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若以原物分割,
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
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分割者,應予以變賣,所
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
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
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512號判決
參照)。本院審酌①系爭土地為非都市計畫土地鄉村區之乙
種建築用地,面積為232.86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現況部分
為既成道路、部分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即附圖C部分
所示(其中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31平方公尺)、部分為
菜園,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柯侑成所是認(見本院
卷一第32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現況示意圖、臺
中市政府158空間資訊圖(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271頁、第2
73頁)、臺中市政府建築物地籍套繪圖(見本院卷二第99頁)
、被告柯侑成提出之現況圖(見本院卷一第329頁)在卷可稽
,復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39頁)、臺中市政
府大甲地政事務所函及所檢附之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08年5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份(見本院卷一第411至
415頁,其中第413頁即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第
415頁即被告柯侑成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臺中市政府
大甲地政事務所函(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在卷可按。②原告
為被告柯盛正之子,被告柯廷錚胞兄,原告於108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一度表示同意整筆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一第487
頁背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直陳:將被告柯盛正、柯廷
錚分配位置在附圖一A部分並無特別之理由(見本院卷二第22
6頁),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系爭土地分為A、B二部分,
其中A部分較為完整方正,B部分則呈較不規則狀,明顯較A
部分難以完整利用,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既有偏頗自己父
親及胞弟之虞,且欠公允,實難採取。③被告柯侑成所提出
之分割方案,僅考量一己之主觀願望及其與被告柯知余之利
益,無視其與被告柯知余就系爭土地所占之分配比例面積僅
分別為3.88平方公尺及0.78平方公尺,要無足採。④系爭土
地共有人人數達22人,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如
採原物分割,則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為0.32平方公尺至104.
79平方公尺不等(參本院卷二第19頁原告提出之附表所載),
原告亦直承系爭土地將近半數之面積位於既成巷道上等語,
則如採原物分割將導致土地過於細分,減損系爭土地完整性
及可利用性,亦不利於全體共有人之整體利益。又兩造並未
再提出其他關於原物分割之方案供參酌,亦無提出價購系爭
土地而由其餘共有人分配資金之意願,本院綜核審酌系爭土
地採取原物分割之困難及不利益之處,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
目的、利用價值、兩造之利害關係、意願、分割後可能利用
之經濟價值等因素,認為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始為
適當,而所變賣之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載變賣所得價金
分配比例分配之。
四、綜上,原告及被告柯侑成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非可採,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柯紀后之遺產管理人所提出變
價分割系爭土地,變賣所得之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載變
賣所得價金分配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為有理由,而堪憑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表一:
┌─────┬───────┐
│共有人│應有部分│
├─────┼───────┤
│柯蒼昇│80分之1│
├─────┼───────┤
│柯紀后│80分之8│
│(遺產管理││
│人為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
│署)││
├─────┼───────┤
柯柄 │80分之20│
│(財產管理││
│人為被告李││
│基益律師)││
├─────┼───────┤
│柯清吉│240分之4│
├─────┼───────┤
│柯侑成│240分之4│
├─────┼───────┤
│柯沼澤│240分之1│
├─────┼───────┤
│柯沼庭│120分之1│
├─────┼───────┤
│柯沼池│240分之1│
├─────┼───────┤
│柯盛正│240分之24│
├─────┼───────┤
│柯廷錚│20分之9│
├─────┼───────┤
│柯有碧│300分之1│
├─────┼───────┤
│柯有銘│300分之1│
├─────┼───────┤
│柯有富│300分之1│
├─────┼───────┤
│柯有桐│300分之1│
├─────┼───────┤
│柯知余│300分之1│
├─────┼───────┤
│柯玉珍│720分之1│
├─────┼───────┤
│柯玉燕│720分之1│
├─────┼───────┤
│柯柔瑄│720分之1│
├─────┼───────┤
│柯良諭│720分之1│
├─────┼───────┤
│柯敏棠│480分之1│
├─────┼───────┤
│柯敏政│480分之1│
├─────┼───────┤
│柯淑雲│90分之1│
└─────┴───────┘
附表二:
┌─────┬───────┬───────┐
│共有人│變賣所得價金分│訴訟費用分擔比│
││配比例│例│
├─────┼───────┼───────┤
│柯蒼昇│80分之1│80分之1│
├─────┼───────┼───────┤
│柯紀后│80分之8│80分之8│
│(遺產管理│││
│人為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
│署)│││
├─────┼───────┼───────┤
│柯柄│80分之20│80分之20│
│(財產管理│││
│人為被告李│││
│基益律師)│││
├─────┼───────┼───────┤
│柯清吉│240分之4│240分之4│
├─────┼───────┼───────┤
│柯侑成│240分之4│240分之4│
├─────┼───────┼───────┤
│柯沼澤│240分之1│240分之1│
├─────┼───────┼───────┤
│柯沼庭│120分之1│120分之1│
├─────┼───────┼───────┤
│柯沼池│240分之1│240分之1│
├─────┼───────┼───────┤
│柯盛正│240分之24│240分之24│
├─────┼───────┼───────┤
│柯廷錚│20分之9│20分之9│
├─────┼───────┼───────┤
│柯有碧│300分之1│300分之1│
├─────┼───────┼───────┤
│柯有銘│300分之1│300分之1│
├─────┼───────┼───────┤
│柯有富│300分之1│300分之1│
├─────┼───────┼───────┤
│柯有桐│300分之1│300分之1│
├─────┼───────┼───────┤
│柯知余│300分之1│300分之1│
├─────┼───────┼───────┤
│柯玉珍│720分之1│720分之1│
├─────┼───────┼───────┤
│柯玉燕│720分之1│720分之1│
├─────┼───────┼───────┤
│柯柔瑄│720分之1│720分之1│
├─────┼───────┼───────┤
│柯良諭│720分之1│720分之1│
├─────┼───────┼───────┤
│柯敏棠│480分之1│480分之1│
├─────┼───────┼───────┤
│柯敏政│480分之1│480分之1│
├─────┼───────┼───────┤
│柯淑雲│90分之1│9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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