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政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趙文雄
訴訟代理人 趙婉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
109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5,790元,逾期就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
2項、第77之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
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
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
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第二項(即被告應自
起訴日即108年7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0,000元)不利於上訴人的部分廢棄。上訴人僅就附帶請求
部分提起上訴,依照上開說明,仍應依其價額,核定上訴利
益的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
算價額的規定。
三、又上訴聲明請求廢棄本院判決第2項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所規範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的情形,其訴
訟標的價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上
訴人可能返還房屋的期間予以核定,但是該「返還土地的推
定期間」,是屬於不確定期間,或有長短,是自應參酌訴訟
確定、執行可能拖延的時間等情形予以斟酌,但不得超過10
年。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沒有超過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的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兩造間
本訴審理期限(含送卷時間)約為3年。所以,本件上訴利
益核定為360,000元【計算式:10,000元×3年×12個月=360
,000】,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