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薏淳
被   告  李榮棋李宇凡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宇凡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
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宇凡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范莉婷 於民國(下同)93年起就讀私立仰
德高中期間,邀同訴外人李宇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額
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就學貸款,並簽訂放款借據,約
定按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借款
本金,共動用6筆,合計160,362元。依上開借據約定,自
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年之日起,
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以1個月為1期,即自97
年7月1日起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
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
後滿1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加
計加碼年率計算,指標利率每三個月調整一次,加碼年率由
教育部每年檢討一次,由教育部公告之,倘有遲延還本或付
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
列催收款項之日(即98年10月30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
日本借款利率1.55%加年率1%即2.55%固定計算;並對應付
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范莉婷於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履償,尚欠系爭借款
之本金155,4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
期,即應一次清償,李宇凡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又李宇凡於96年7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
人,並已向本院聲請為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即本院96年度
繼字第514號民事裁定),故被告應於繼承李宇凡所得遺產
範圍內,就系爭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就學貸款
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系爭借款為被告哥哥即訴外人李宇凡之債務,對原告主張之
金額無意見,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
通知書6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就學貸款借
保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民事庭99年1月22日新院燉家慈98
司家聲396字第000686號函、本院96年度繼字第514號民事
裁定、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司促卷
第1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
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
項所明定。經查,范莉婷向原告所申請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
本金金額為155,498元,有上開撥款通知書及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在卷可稽,被告為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李宇凡之繼承
人,李宇凡已於96年7月12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前開本院民事庭函文及96年度繼字第51
4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佐,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宇凡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堪予認
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李宇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楊嘉惠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