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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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再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號違反商標法部分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八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影本所示。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証据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廿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乙○○在警訊中坦承:有用扣案之台糖公司等廠之空桶裝散裝沙拉油給客戶,通常都是客戶指定何種廠牌沙拉油後再進行分裝,完成後隨即送出,公司無留任何成品等語(警卷第四頁背面、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又聲請人甲○○在警訊中坦承:「我在外接到客戶指名要那一種廠牌沙拉油且價格要便宜的,我就告訴父親乙○○裝桶密封,隨即出售,平常公司不留成品,並自八十八年七月間開始向洪國公司購買各廠牌之鐵桶」等語(警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背面)。並有空桶計台糖沙拉油卅二桶、嘉新沙拉油一二0桶、維力醇香油六桶、金牌沙拉油二十桶、漢斯沙拉油九十八桶、聯福沙拉油一一0桶、一品沙拉油四十五桶、福壽沙拉油一0三桶、全統沙拉油三桶、金莎沙拉油二桶扣案可資佐証。又在聲請人處所查獲之沙拉油空桶分係台糖公司、嘉新公司、正義公司、泰華公司、福懋公司、福壽公司、強冠公司、泉億商行等各大公司委託洪國公司所製作之空桶,其上並印有合法註冊之商標之事實,已經台糖公司告訴代理人 何方仲 、嘉新公司告訴代理人 蔡春輝 、正義公司告訴代理人 陳長財 、泰華公司告訴代理人 呂秋雄 、福懋公司告訴代理人 龔志和 、福壽公司告訴代理人 劉上行 、強冠公司告訴代理人 王智民 、泉億商行負責人 楊志成 等人在警訊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六十一至七十三頁),足見聲請人應有將向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得或自他處購得之無廠牌沙拉油予以裝填在上述各大廠牌空桶內,由甲○○冒用上述各大廠牌之名出售予不知情之客戶以賺取利潤之事實,已据原確定判決敘明認定之事實及所憑之証据甚詳。聲請人乙○○、甲○○二人以原審未勘驗警訊錄音,並與警訊筆錄比對以查自白是否相符為由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乙○○、甲○○二人在該案審理期間,除否認警訊之自白外,並未爭執警訊筆錄與錄音不符,要求勘驗警訊錄音,此有該案卷宗資料可稽。因警訊筆錄聲請人乙○○、甲○○二人已簽名,該警訊筆錄於審理時已提示予聲請人,法院調查証据即合乎法定程序,聲請人乙○○、甲○○二人於審理時未曾聲請勘驗警訊錄音,則該案之審判即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事實上法院審理案件也不可能每件案件都主動勘驗警訊錄音),聲請人乙○○、甲○○二人所提再審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其再審之聲請,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