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一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本件應由乙○○為被告之承受訴訟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者,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對被告提起返還價金之訴,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權人固無欠缺,惟被告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變更負責人為乙○○,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在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當事人迄今未聲明由乙○○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乙○○承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B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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