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甲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經常留住之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妻丁○○家中,乘丁○○不在之際,著手竊取丁○○放置屋內廚房牆壁上手提袋內,由二人之子丙○○委託丁○○保管之戶名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單位別八二○、科目六二、編號一九一○七、檢查號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及現金二萬五千元,得手後便離去,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丁○○返家發現前開存摺及現金遭竊,乃於同日下午四時許,乙○○返回時詢問其有無拿取,卻為乙○○所否認,惟丁○○因認乙○○可疑,遂報警搜其口袋,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要將存摺拿去還給兒子丙○○,至於現金二萬五千元則是別人還給伊的欠款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而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伊分別將前開存摺及二萬五千元之現金交付與告訴人,用以繳交房屋貸款等語,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失物照片數幀及前開存摺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要將存摺拿去還給兒子,然前開存摺既在告訴人之保管下,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拿取,且事後告訴人追問仍否認,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其辯稱現金二萬五千元係朋友返還之欠款云云,卻不能指出該朋友之姓名,而衡情,借款與人豈有不知對方姓名之理?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犯甲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上午十一時卅分許,在告訴人之上開住處竊取告訴人所保管之丙○○之存摺及款項,已經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而原判決認被告竊取上開存摺及現款之時間,係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上午六時至十二時許,即有認定事實不明確之違失,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願予原諒,請求免究等一切情狀,從寬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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