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更(二)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八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榮作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七號),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迴,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長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長槍肆支(鑑驗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高雄縣○○鄉○○路○○號知欣廣場負責人,基於營利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長槍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二間,在其經營之知欣廣場,向自稱玩具槍製造廠中盤商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入玩具長槍一批,其中夾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長槍六支;嗣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未經許可,在該址以新臺幣(下同)九千元賣售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長槍一支(含供裝設在長槍內之互斯鋼瓶三瓶、瓦斯一瓶)予 陳芳澤 (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沒收上述之物確定);復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某日,在上址再以八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長槍一支及供長槍使用之鋼瓶八個予 朱寶永 (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沒收上述之物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十七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號知欣廣場查獲甲○○所有尚未賣出之具殺傷力改造玩具長槍四支(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確經營前開商店,並販售為警查獲之槍枝,惟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不知所販售之槍枝係具有殺傷力,為警所查扣之槍彈等物,係購自合法之玩具廠商,都是我依照中華民國玩具槍協會籌備處廠商會員通訊錄的目錄去訂購的;而該等廠商都說所販售之槍枝係經玩具公會許可製造。又我經證人 黃欣壬 處得知所販售之槍枝於槍把須有紅色標記,故將前開扣案物品全數置放於倉庫內,該扣案物品已佈滿灰塵,無販售之意等語。
然查:
(一)、上述扣案改造長槍之射擊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均高於二十四焦耳/平方公分,
而具殺傷力,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偵卷第二十頁至二十二頁)。又參諸前開鑑驗通知書附〞槍彈測試紀錄表〞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四(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另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據此,前開扣案之玩具長槍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無訛,復有被告購入尚未販出之上開長槍四支,扣案可稽。
(二)、又被告於前開時地將該具殺傷力改造玩具長槍及瓦斯鋼瓶等物,分別以九千
元、八千五百元之價錢,販售予陳芳澤、朱寶永二人等情,業經本院前審(上訴審)調閱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0五四號案卷查明屬實,陳芳澤、朱寶永並因而被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月及沒收各該長槍及瓦斯鋼瓶等物,且經確定在案,此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0五四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六一七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二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此外,陳芳澤所購之瓦斯鋼瓶三瓶及瓶裝瓦斯一瓶及朱寶永所購入之鋼瓶八瓶,均係供作長槍用之二氧化碳鋼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三二四五八號,八十六年四月廿五日刑鑑字第二七九七三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於上述案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所販賣之長槍係向霖榮企業公司購買,不知有殺傷力,並有購買長槍之估價單(附於原審卷四十四頁)為證等語,惟該估價單並無霖榮企業公司之戳章或公司名稱之記載;且經證人即霖榮企業公司負責人張永霖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並沒有跟我們買過長槍,我們所製造的長槍並不能發射小鋼珠;又當時未有玩具槍管理規則規定在賣出前要送主管機關鑑定,但我們有從國外進口儀器測試,低於殺傷力認定標準很多,才賣出;我們行銷路線是經過經銷商由業務員賣給零售商的,究竟有哪些經銷商已記不得了,我們公司在八十一年結束營業,但有些公司應該還有在仿冒這些型號的玩具槍等語明確,而被告亦不否認係向中盤商訂購買受,顯見被告所購買者並非霖榮企業公司出廠之長槍甚明。而被告既係從事販賣玩具槍之業者,對槍枝是否係經仿冒而改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玩具槍當知之甚稔,其辯稱不知所販售者有殺傷力,並無足採;又被告另辯稱扣案長槍四支,係於被告前開商店二樓之儲藏室及床舖下所查獲,而其從玩具槍廠商黃欣壬處得知所販售之槍枝於槍把須有紅色標記時,即將前開扣案物品全數置放於倉庫內,該扣案物品已佈滿灰塵,並無販售之意云云,但據證人黃欣壬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時證稱:伊賣給被告的都是玩具短槍,沒有長槍等語明確,是縱使被告有要證人黃欣壬將槍支滑套改為紅色,亦屬玩具短槍部分,核非本案販售之玩具長槍,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無販賣本案前開具殺傷力長槍之有利證據。故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兩度修正公佈(按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就該條例第十一條修正),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例就未經許可販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之法定刑,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上開修正前規定。故核被告未經許可販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支,係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販予陳芳澤、朱寶永之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犯同一罪名,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公訴人雖未就販賣予陳芳澤、朱寶永部分起訴,然此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論究;另扣案之大、中、小瓦斯瓶及小鋼珠、BB彈,依前述鑑定書所載,僅係市售鋼瓶、彈丸、鋼珠,並非本案槍支所使用,故不論究。
四、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前科,僅販出二支長槍,情節尚非重大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從寬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長槍四支,係違禁物,應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