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家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家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十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准兩造離婚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離婚事由,均為不同之訴訟標的,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不得援引前訴訟程序得合併、變更或追加之事實,另行起訴之限制外,當事人以該條項不同款規定之離婚事由再行訴請離婚,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曾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向原審提起離婚之訴(原審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九八號),並於訴訟中主張上訴人有盜刷伊信用卡之情事,但當時上訴人並未因此事實而受有刑事裁判,被上訴人自無從於該訴訟中主張追加同條項第十款規定「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為離婚之事由,則其於上訴人經判刑確定後,再主張依「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為訴請離婚之事由,顯與前訴訟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亦不受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上訴人認盜刷信用卡之事實,既經前訴訟認定不符合判決離婚之事由,被上訴人再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尚有誤解,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詎上訴人竟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未經伊同意而代領伊向美國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後,在背面偽簽伊之姓名,並持以盜刷消費達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法院依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項罪名係屬不名譽之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求為准予離婚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伊雖有代領被上訴人之信用卡,但確實有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後始刷卡使用,且伊僅刷卡購買一只戒指及一件衣服,合計七萬餘元,事後亦自行繳納該筆款項,伊並不知道此行為係屬違法,況此情節亦不符合社會上一般觀念所認不名譽之罪等語,資為抗辯。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至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反訴請求判決離婚及命被上訴人給付贍養費二百萬元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請求後,未據聲明不服)。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及上訴人因盜刷其信用卡消費,經依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00號、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八號刑事判決為證,上訴人對刑事判決所認定盗刷消費之事實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查證明確,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係主張依「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為離婚之事由,而上訴人則抗辯該盗刷情節與社會上一般觀念所認不名譽之罪之要件不符,則本件之爭點應在於上訴人之盗刷情節是否符合不名譽之罪之要件,而得訴請離婚。經查: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不名譽之罪,係指依社會上一般觀念
皆認為不名譽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一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而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犯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主觀情事及其犯罪情節,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認定,尚不得以論罪之條文為唯一憑據。再者,法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而得為離婚之原因,係以夫妻之一方所為之犯罪,因屬不名譽之罪,依社會上之一般觀念將造成他方在精神上之痛苦,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故准許他方得據以請求離婚,則若依其犯罪情節觀之,尚不足以造成他方在精神上之痛苦,而達不能忍受繼續婚姻生活者,應不得據為請求離婚之論據。
㈡本件上訴人盗刷信用卡之犯罪情節,依刑事判決所載,係認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平日感情不睦,而於代領得被上訴人申請之美國銀行信用卡後,前往商店冒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刷卡使用,合計七萬餘元,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查核結果,該信用卡之信用額度為十萬元,第一次消費日期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消費地點為「FENGSHIANGJEWELRY」,消費金額為五萬六千元,第二次消費日期為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消費地點為「麗容服飾店」,消費金額為一千一百元(另有筆三千元之消費,因故取消,故同時刷負三千元之款項藉以冲銷),第三次消費日期則為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消費地點為「春成銀樓」,消費金額為二萬一千零三十元,有各該消費明細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八頁),與上訴人辯稱其僅使用信用卡購買戒指及衣服之事實相符,則其犯罪所得利益不過係戒指及衣服等財物而已,其中衣服屬一般生活用品,而戒指雖非生活必需品,但夫妻之間用以表示感情互相餽贈,亦屬人情之常,則上訴人雖以盗刷方式取得,然就社會上一般觀念觀之,妻子使用丈夫之信用卡消費購買衣服或戒指,縱事前或事後丈夫不同意而有所爭執,亦僅係夫妻間理財問題,尚難認有何不名譽之情事,況上訴人事後亦已將所盜刷款項清償,可見其並非惡意消費而欲使被上訴人負擔債務,此與任意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以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之犯罪情節,顯不相同,就社會上一般評價觀之,亦難認屬不名譽之事。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蓄意刷爆信用額度而破壞其信用,然刑事判決僅認定上訴人有盗刷七萬餘元之款項,至另有二筆消費金額分別為八萬九千元(消費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消費地點為雅晏電業行)、一萬元(消費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消費地點為虹星鋼琴餐廳),並未認定係上訴人所盗刷,且其中八萬九千元之消費,依簽帳單所示之簽名,亦明顯與上訴人所為「乙○○」之簽名不同(見刑事一審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刑事判決同此認定,見二審判決理由二之㈣),故尚難認係上訴人所盜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蓄意刷爆信用額度以破壞其信用,即難採信。
㈢再從上訴人之犯罪動機觀之,依上訴人所述其係因被上訴人搬出居住及不給付生
活費後才刷卡消費,被上訴人對盜刷係在兩造分居後所發生亦不爭執,可見上訴人係於兩造感情不睦分居後,或因無生活費用,或因心生怨懟而盗刷,且上訴人教育程度為不識字(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之戶籍謄本所載),故其盗刷行為雖屬違法,但就其主觀心態言,尚難認惡性重大,就其犯罪所得而言,亦屬輕微,則縱經以偽造文書罪論罪科刑,但與社會上一般觀念所謂足以使人產生痛恨或羞恥之不名譽犯罪,仍有差別。至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此項行為已造成其精神上痛苦,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所提起之離婚訴訟,即已主張此盜刷信用卡之情事符合不堪同居虐待之要件(盗刷時間為八十五年間),然為該判決所不採,並駁回其請求,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收受該離婚事件敗訴之二審判決後,旋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提出告訴,且於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即提起本件訴訟,就此前後事實觀之,足見被上訴人僅係為達離婚之目的,而提出刑事告訴,並非如其所稱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難認上訴人所犯之罪,已造成其精神上痛苦而達無法維持婚姻生活之程度,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雖因偽造文書罪而經判處徒刑,然依其犯罪之動機、過程及利益觀之,均難認係社會上一般觀念所認之不名譽之罪,且從被上訴人主觀心態觀之,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之犯行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准被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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