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其因原審判決諭知免訴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在臺東縣臺東市臺東新站附近,拾得被害人 張良元 所有之PHA—九0八號車牌0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車牌侵占入己,懸掛在其所騎乘之原車號000—九六七號機車上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原審以被告前揭被訴侵占遺失物罪嫌,其最重本刑為罰金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五款規定,其追訴權因一年不行使而消滅,而公訴人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始簽請他案偵辦,有簽呈一份在卷足參,認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因而對被告諭知免訴。
四、按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八十條之追訴權時效,依目前學者通說,係兼就實體法與程序法之觀點而採混合之時效理論,認為追訴權隨著時間之經過而消滅,並非只是基於刑罰需求之消失,而是從刑事訴訟之經驗事實得知,由於時間之經過,年久月深,以刑事證據判定犯罪之困難性日增,致增加錯誤判決之可能性,因而有追訴權時效完成後,追訴權隨之消滅之效果。經查,本件被告係因其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將甲○○所失竊之PHA—九0八號車牌懸掛在其騎乘之機車上使用,為警查獲,經移送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嫌竊盜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號),後雖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惟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告另涉侵占遺失物罪嫌,移由公訴人續行偵查等語(下稱前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號聲請原審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後案),有各該卷證可稽。依此觀之,前案與後案所據以追訴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被告持用他人失竊車牌)係屬同一,前案已經檢察官起訴,惟因事實認定與法條涵攝之不同,而遭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乃再依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另行起訴,檢察官並未怠於行使對被告之追訴權,且亦無增加錯誤判決之可能性,參諸前揭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說明,本件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檢察官已於九十年九月二日行使其追訴權,自無所謂追訴權時效進行,乃至於完成之可能。原審漏未斟酌及此,認為被告侵占遺失物罪已超過追訴權時效期間,而為免訴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本件上訴,即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依法更為妥適之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